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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技术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为促进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繁荣我市技术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均可依法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二、技术贸易的业务范围为技术开发(合作开发、委托开发)、技术转让(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含技术中介、技术培训)、技术咨询等。
  三、宁波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所设的宁波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等项管理工作。
  四、各级工商、财税、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五、设立非独立性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或成立个体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分别按《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二章中有关条文办理。
  六、进行技术贸易活动应依法订立书面技术合同,并使用由市科技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技术贸易价款在1000元以下的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合同,可采取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委托书的形式,具体办法由市科技局另行规定。
  七、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由技术合同登记机关发给登记凭证。财政税务部门凭登记凭证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收优惠和提取奖励费用。
  八、技术合同登记机关对受理登记的技术合同,一般在三天内审理完毕。因情况不明需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适当延长审理时间,在十天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九、经市科技局批准,在符合条件的单位中设立技术合同认定初审员,受宁波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委托,归口负责本单位的技术合同的认定初审工作。技术合同认定初审员须经市科技局培训、考核,其工作职责由市科技局另行规定。
  十、科技人员完成本职工作后,在不侵犯所在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承包、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人才培训等活动。对科技人员的上述活动,提倡本单位有组织地进行。
  科技人员进行上述活动,应当依法与受益单位签订技术合同。完成技术合同规定的工作后,受益单位应按技术合同规定兑现报酬。个人收入达到应税额度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其收入具体分配如下:
  (一)科技人员完全利用业余时间从事上述活动,所得收入归已。
  (二)科技人员收本单位组织从事上述活动,所得收入分配给直接有关人员应不少于50%,具体数额协商解决。
  (三)科技人员进行上述活动时如需动用本单位专用资料、设备、仪器等,应征得本单位同意并实行有偿使用。
  十一、技术贸易的价款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议定。其支付方式,可以一次总付或分期支付,也可按照当事人各方商定的其他方式支付。
  十二、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包括中介收入,下同)应按国家财政制度规定,纳入本单位财务预算管理,接受财政监督。
  十三、技术贸易收入,必须填开由税务机关管理的“宁波市技术贸易专用发票”或“工商企业统一发票”,不得使用收款收据或其他票据,并可根据经认定的技术合同,享受有关税收财务优惠待遇。
  十四、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贸易价款或者报酬,可在技术开发基金和新产品试制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按照有关规定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按有关规定分期摊入成本。按照新销售额或者利润提成支付技术贸易价款或报酬的,可在实施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贸易价款或者报酬,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入的,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十五、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技术出让方所取得的收入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事业单位(包括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免缴营业税和所得税。
  (二)企业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免缴营业税。
  (三)企业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可免缴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仍按有关规定缴纳所得税;如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
  十六、进行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可从技术贸易所取得的纯收入中,按照技术难度、规模大小和获利程度提取10~30%的酬金,奖励有关人员。此项奖盛费用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十七、全民科研单位,或企业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共同建立的科研生产联合体、中试基地和联营企业的中试产品,从对外销售之月起免征所得税一至三年,其实施细则由市财税局、市科技局另行制订。中试期间纳税有困难的,可给予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照顾。
  十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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