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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

现将《新产品新技术鉴之一验收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王忠禹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以下简称鉴定)工作,强化技术创新管理,促进先进适用新产品的生产和新技术的有效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是指经济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技术创新活动中新产品、新技术的主要性能、技术水平、试(投)产或在生产中试(使)用的可行性、市场前景、社会经济效益等进行综合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新技术是指在一定区域或行业范围内具有先进性、新颖性和适用性的民用工业产品、技术。

 

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有所突破或较原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产品。

 

新技术是指产品生产过程中采用新的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及新工艺装备等,对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生产环境、提高产品质量以及节能降耗等某一方面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达到实用程度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技术。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企业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归口管理、监督本地区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行业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范围和原则

 

第五条 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项目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包括试产前后及投产阶段)的鉴定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自行开发的重大新产品、新技术,企业要求组织鉴定的,可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涉及人身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要坚持严谨求实、客观公正、科学民主、专家与用户共同参与的原则,保证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合理性。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要注重新产品、新技术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以及市场前景,保证鉴定工作取得实效。

 

第七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结论是审查批准产品投产、技术推广应用和转让、获得奖励以及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的依据。

 

 

 

第三章 鉴定内容和程序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评价新产品、新技术的性能、采用标准、技术水平、生产工艺条件;

考核新产品试(投)产、新技术试(使)用所需条件是否具备,安全、卫生、环保等是否符合要求;

预测分析市场前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九条 申请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产品设计新颖、结构合理、性能先进,技术先进适用、具备全新的功能或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有应用、推广价值;

具备必需的标准、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工装、检测等手段,工艺技术文件齐全;

达到设计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

技术资料齐全,数据真实准确;

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符合规定的鉴定申报程序。

第十条 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单位申请鉴定,应当向鉴定组织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受理申请的单位可以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 鉴定组织单位受理申请后,可以根据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所处的阶段、所属行业类别情况以及生产或推广应用要求,选择下列方式中的一种进行鉴定:

 

(一)检测鉴定:由鉴定组织单位委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有关指标,对新产品、新技术进行检测分析,并提出检测报告。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新产品、新技术,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后,作为检测的依据。

 

(二)会议鉴定:由鉴定组织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主要用户组成鉴定委员会,以鉴定会形式对新产品、新技术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结论。

 

(三)合同验收:由鉴定组织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用户组成鉴定委员会,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第十二条 通过鉴定的新产品、新技术,由鉴定组织单位核发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鉴定组织单位的上级部门,发现并查实鉴定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有权宣布鉴定验收结论无效。

 

第四章 鉴定组织和管理

 

第十四条 鉴定工作实行分极管理。

 

列入国家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由国家经贸委负责鉴定的指导和监督,由项目的主持(或组织实施)单位即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组织鉴定。

 

列入其他各级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由计划下达部门组织鉴定。

 

企业自行开发的重大新产品、新技术,企业要求组织鉴定的,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者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单位组织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组织鉴定时,应当邀请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鉴定组织单位要履行下列职责:

 

审查鉴定申请报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决定鉴定方式,确定鉴定的组织形式及人员;

采用会议鉴定方式的,根据需要确定会议规模及鉴定委员会成员构成;

审核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如有重大缺陷,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鉴定和评价;

负责调处鉴定争议和对鉴定工作的申诉;

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按有关规定发给咨询费;

颁发鉴定证书,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第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技术专定和技术经济专家组成;

 

具有该行业(或相关行业)的高级技术职称(职务)或技术经济专业类的高级职称(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超过20%的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业务骨干参加;

具有比较丰富的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求实公正。

第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为7?15人,原则上为单数。

 

鉴定委员会中,来自用户系统的成员要占成员总数的1/3以上。

 

直接参与本项产品或技术开发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

 

项目承担单位人员原则上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特殊行业由于专业限制需要项目承担单位参加的,其成员数不得参加鉴定成总数的1/5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接受鉴定组织单位的领导,并对其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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